案例分析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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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年1月26日、年3月18日,被告潘某分两次向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暴某、李某以李某名下房产两处为潘某向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年1月25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潘某最后一次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为年12月31日,后再无支付,原告也无追要。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潘某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潘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将被告潘某、暴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暴某、李某以其登记的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年7月9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1元及相应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暴某、李某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问题,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应为年3月18日,原告应当在年3月18日前向被告暴某、李某主张行使抵押权,逾期未行使,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暴某、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当是年3月18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年3月18日。而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主债权,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

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焦点是: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同意履行的,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如何计算。

年3月26日,被告潘某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被告潘某对该两笔欠款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仍应从年3月26日承担还款责任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编者认为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应重新计算,抵押权不因主债权重新履行而重新生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这一规定并非是赋予原已届满的诉讼时效以重新生效之效力,而是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之时,新发生的另一诉讼时效期间;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便已不可改变,不会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同意履行后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发生根据并非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债务人同意履行这一允诺而产生的。正确分辨这两次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认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前提。“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所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无疑是指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第一次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抵押权行使期间便也届满,并且不会因债务人同意履行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而重新计算。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还是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均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影响债务人及抵押人自愿履行债务或自愿承担抵押责任。民法典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保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撰稿人:李金勇,杨智杰

案例提供:原路路

审核:鲁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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